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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進一步優化營商環境,激發市場主體發展活力和社會創造力,根據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全面推行證明事項和涉企經營許可事項告知承諾制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20〕42號)有關規定,結合我局實際,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辦理列入《實行告知承諾制的證明事項清單》范圍內的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給付等依申請的行政事項時,適用本規程。
對列入實行告知承諾制證明事項范圍的公共服務事項,參照本規程辦理。
第三條 本規程所稱證明,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辦理行政事項時,提供的需要由行政機關或者其他機構出具、用以描述客觀事實或者表明符合特定條件的材料。
證明事項告知承諾制,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向行政機關申請辦理行政事項時,行政機關以書面形式(含電子文本)將證明義務、證明內容以及不實承諾的法律責任一次性告知申請人,申請人書面承諾已經符合告知的相關要求并愿意承擔不實承諾的法律責任,行政機關不再索要有關證明并依據書面承諾辦理相關行政事項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以下簡稱“市住建局”)要在實行告知承諾制之前,對照本單位實行告知承諾制的證明事項清單,結合工作實際,逐項確定線上核查、線下核查、現場核查、免予核查等核查方式以及核查的標準、時限等。
不具有行業監管職責的行政機關確定對申請人承諾內容免于核查前,以及不具備現場檢查、勘驗等職責的行政機關需要其他行政機關和單位進行現場檢查、勘驗的,應當充分征求相關行政機關和單位的意見,建立協調配合、信息共享等工作銜接機制,明確雙方權責,避免風險后移、監管真空。
第五條 市住建局實行告知承諾制證明事項要編制、補充、完善行政事項辦事指南,明確通過告知承諾制辦理的各項要求、程序及選擇承諾后中途退出流程等,并向社會公開。
第六條 申請人可自主選擇是否采用證明事項告知承諾制方式辦理。申請人不愿承諾、無法承諾,或者申請人選擇承諾后在行政事項辦結前有合理理由申請退出并經行政機關審核同意撤回承諾的,應當提交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要求的證明材料。
第七條 市住建局要制定證明事項告知承諾書格式文本,并在辦事場所、網站、新媒體等平臺公示,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索取或者下載。
第八條 市住建局在收到實行證明事項告知承諾制的行政事項的辦理申請后,應當向申請人告知下列內容:
(一)行政事項、證明事項名稱、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的名稱和相關條款;
(二)證明內容或者辦理行政事項應當具備的條件和材料要求;
(三)申請人承諾方式、時限;
(四)行政機關的核查權力、方式;
(五)申請人作出不實承諾、虛假承諾的法律后果;
(六)承諾書是否需要公開及公開范圍、時限;
(七)申請人不愿承諾或者無法承諾的辦理方式;
(八)行政機關認為應該告知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 申請人自愿選擇按照告知承諾制辦理行政事項的,應當在被告知的期限內,填寫申請人基本信息,并對下列內容作出確認和承諾:
(一)所填寫的基本信息真實、準確;
(二)已經知曉行政機關告知的全部內容;
(三)自愿承諾符合行政機關告知的相關條件;
(四)愿意承擔不實承諾、虛假承諾的法律責任;
(五)所作承諾為申請人真實意思表示。
第十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辦事指南或者行政機關告知的要求,當場或者在規定期限內向行政機關提交承諾書。承諾書經申請人簽章后生效。行政機關不得再要求申請人提交承諾內容的證明材料。
市住建局通過線上即時核查等方式能夠確認當事人符合辦理行政事項需要的法定條件或者證明要求的,可以本著減少辦事環節、方便群眾辦事的原則,不再要求申請人簽訂書面承諾書。
第十一條 市住建局要按照實行告知承諾制證明事項的核查方式、標準、時限等,對申請人的承諾內容進行核查。
第十二條 市住建局通過電子證照庫、政務信息共享平臺、政務服務移動客戶端、其他信息數據庫等進行線上核查的,對申請人當場提出申請的,原則上應當當場進行核查并反饋核查結果;需要當事人通過現場網上查詢和電子亮證等方式配合進行核查的,應當提前告知申請人,并提供必要的網上查詢條件。
因技術支持或其他不可抗原因導致行政機關無法當場或者在規定期限內進行線上核查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由申請人選擇通過告知承諾制或者提供證明材料進行辦理。
第十三條 對市住建局可以內部核查的事項,應當健全完善內部信息共享或者配合工作機制,簡化核查流程;對于需要請求其他行政機關和單位協助核查的,行政機關應當與被請求協助的行政機關建立工作銜接機制,協商確定具體的信息核查需求、標準、程序等,制定相關制式文書,滿足信息核查需求,提高信息核查效率。被請求協助的行政機關確有原因無法提供相關信息查詢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請求協助的行政機關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對通過現場檢查、勘驗等方式進行現場核查的,市住建局應當在規定或者承諾的期限內組織現場核查。負責現場檢查、勘驗的行政機關要優化現場核查工作流程,最大限度避免擾民。
第十五條 市住建局經核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承諾的相關條件的,進入下步辦理程序;不符合的,告知申請人。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書面一次性告知申請人提交證明材料,或者書面說明理由告知不予辦理行政事項。
第十六條 市住建局要依法建立申請人誠信檔案,探索信用等級分檔、分類管理。在受理行政事項申請時,有條件的行政機關要核查申請人信用記錄和有無其他違法行為,申請人有較嚴重的不良信用記錄或者存在曾作出虛假承諾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復前不適用證明事項告知承諾制。
第十七條 市住建局在辦理行政事項時,發現申請人有不實承諾、虛假承諾等情形的,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作出不予受理、終止辦理、責令限期整改、不予行政許可、撤銷行政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等決定,并根據造成的社會影響進行失信程度分級,據實記入申請人誠信檔案,共享至公共信用信息平臺。要區分不同失信情形依法實施相應懲戒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八條 對免于核查的事項,有關行政機關要建立日常執法臺賬,運用“雙隨機、一公開”監管、重點監管、“互聯網+監管”、智慧監管等方式加強日常監管。
第十九條 本規程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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